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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唐炳辉与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昆山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辉,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昆山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12号原告:唐炳辉,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昆山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石予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5799506。法定代表人:杨知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炳辉与被告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昆山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辉、被告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昆山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170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5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650元,被告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总经理一职,2016年12月原告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并且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下称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将原告委派至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实际上被告是独立法人,并非北京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告双方从没有签订过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工资的协议,北京公司也不是合法劳动派遣单位,而且在仲裁时已经确认,原告在被告和北京公司分别履行了劳动责任。按照被告的公司章程,总经理由北京公司决定聘用或者解雇。因此任命通知书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当然成立。裁决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与北京公司劳动合同的变更和延续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为北京公司工作,没有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没有损害被告利益,并且被告对此自始知悉,因此原告与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无故解除职务,对原告在行业内的声誉造成影响,故要求被告明示解聘原因,并就非法解聘一事公开道歉。被告北京数字电视国家工程实验室昆山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为被告母公司,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进入北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聘用原告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待北京公司董事会通过)职务,北京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原告协调同意,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原告应当服从调整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北京地区缴纳),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6年4月29日北京公司发文《关于原告聘任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北京公司2016年第3次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原告为被告总经理,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发文后原告实际也在被告处任职,原告的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待遇仍由北京公司缴纳和支付。2016年11月14日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6年11月11日北京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北京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1月30日;北京公司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20万元等。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1700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聘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北京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关联公司,原告也认可按照被告的公司章程,总经理由北京公司决定聘用或者解雇,即北京公司有权对被告总经理的任免。原告认为被告是独立法人,并非北京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为独立法人(并非北京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属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并非一定是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北京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任命原告为被告总经理,免去原告北京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原告服从北京公司的决定(工作安排),原告实际也在被告处工作,北京公司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关系之法律特征,且原告与北京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应当认定原告与北京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即北京公司委派原告任被告总经理,与北京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北京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与北京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自然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也与被告无关。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认定,原告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全日制)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上述请求,均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炳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