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韩传维与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维,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071号原告:韩传维,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言芹,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驻地西(大王村)。法定代表人:王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传维与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传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9.11元,误工费8060.28元,护理费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476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380元,共计6263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客车与被告张言芹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言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言芹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韩传维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35分许,张言芹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济聊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平至韩集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广平至韩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韩传维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传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言芹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传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张言芹驾驶的车辆车主系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韩传维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889.11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韩传维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传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护理时间约为3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7天;其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5、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韩传维系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4030.13元【(4332.30元+3933.60元+3824.50元)÷3个月】,其误工费为8060.26元(4030.13元×2个月)。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6、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韩传维受伤由其妻子孙文卷护理,孙文卷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认定孙文卷主张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8.18元【(12930+8748)元/年÷365天×3天】。7、出租车票1宗,施救费单据1份,拟证明韩传维的交通费为300元,施救费为900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施救费为900元。8、行驶证、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韩传维的车辆损失为47600元;其支出车损鉴定费2380元。对该证据,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韩传维的损失共为62007.55元。被告张言芹、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韩传维驾驶小型客车与张言芹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张言芹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传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言芹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传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言芹的用人单位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对韩传维的误工时间鉴定与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误工时间鉴定系本院委托,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均非原告单方委托,且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未发现不妥之处,故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准许。韩传维的医疗费18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089.11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传维的误工费8060.26元,护理费178.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38.44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传维的车辆损失476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4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465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传维的司法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380元,共计3080元,由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韩传维要求被告张言芹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89.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338.44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000元,共计12427.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维车辆损失、施救费等46500元;三、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传维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3080元;四、驳回原告韩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韩传维负担7元,被告东阿县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