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合肥裕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顺源镜盒饰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裕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顺源镜盒饰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542号原告:合肥裕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陶楼乡高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608068748。法定代表人:周义兵,总经理。被告:无锡顺源镜盒饰品厂,住所地:无锡市东港镇黄土村西街47号。法定代表人:庄鸣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裕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顺源镜盒饰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裕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裕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