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招龙,刘凤,杨柳柏,兰斌,谢恩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招龙,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凤,女,1979年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柳柏,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兰斌,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谢恩典,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刘招龙、刘凤、杨柳柏、兰斌、谢恩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告刘招龙、刘凤、杨柳柏、兰斌、谢恩典给付欠款本金1976098.86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文清审判员 郭海宁审判员 汪 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