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成、张金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772号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府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住山西省山阴县府西街德望3区1栋1单元202室。被告:解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17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抵押人为解成,约定利率10.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一拖再拖,拒不归还,且数额巨大,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解某、张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北城信用社抵押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3.借款资料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一份;4.二被告借款时的照片复印件一份;5.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9.朔州住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复印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复印件、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复印件、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10.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1.房产抵押保证书复印件一份;12.财产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13.原告主体变更的相关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解某、张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解某的网逃情况,从山阴县公安局调取了《在逃人员登记表》、《项目变更更正证明》,原告对以上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材料无异议,能证明本案起诉的解成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解成是同一个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解某向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借款176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解成向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借款176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0.15‰,逾期贷款利率在月利率10.15‰上加收50%。该笔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解某委托朔州住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坐落在山阴县康平路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山房字第XXX**。评估结果为:位于山阴县康平路,属解某所有,北房建筑面积96㎡,南房建筑面积41.76㎡,总建筑面积137.76㎡的房地产,在设定条件下于估价时间点2014年8月11日的价值总额为3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解某以此房屋作抵押与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统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6000元。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内容。2014年8月12日,在该抵押合同中,被告张某(被告解某妻子)作为被告解成所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并在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中,抵押承诺人处由被告解成签字捺印,在抵押共有人处被告张某签字捺印。内容为:“本人愿意用坐落于康平路房产一处,房权证号XXXXX作为抵押,为借款人解成提供抵押担保,并同借款人解成共同承担和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另查明,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系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更名为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分行。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系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更名为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分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和承担。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与被告解成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与解成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发放贷款,解成未能按期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属违约,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解成依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作为借款人解某的配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应与解成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解某、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5‰计算;罚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25‰计算);被告解某、张某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解成抵押的房产证编号为XXXXX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解成、张金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