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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梁福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梁福娥,王才现,李秋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娥,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才现,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审被告:李秋贵,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判决,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7881.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性质,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出证明单位的相关登记及备案手续,不能证明单位的合法主体。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辉在城镇拥有房产、亦未提供王辉在劳动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辉在该地工作生活。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福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王才现、李秋贵未作陈述。梁福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998.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才现驾驶豫J×××××桑塔纳轿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新驿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福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福娥手镯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侧踝部裂伤并感染、左侧腓骨骨折、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16年7月7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梁福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才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福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才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秋贵,该车系被告王才现于2013年11月21日从被告李秋贵处购买,并在河南省台前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才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才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福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才现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梁福娥承担20%的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170,731.92元的损失。因被告王才现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梁福娥和被告王才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878.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49,868.32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39,868.32元,被告王才现承担80%,即31,894.66元,原告梁福娥承担剩余20%,即7,973.6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4,105.20元、残疾赔偿金111,03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643.60元,已超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剩余7,643.60元,被告王才现承担80%,即6,114.88元,原告梁福娥承担剩余1,528.72元;对于原告损失鉴定费3,000元和保全费2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才现和原告梁福娥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才现承担2,576元,原告梁福娥承担剩余644元。被告李秋贵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损失应予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福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才现赔偿原告梁福娥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585.54元;三、驳回原告梁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被告王才现负担1,552元,原告梁福娥负担38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梁福娥提交的由大厂评剧歌舞团、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和平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梁福娥自2013年3月因其女儿王辉离异,为帮助其女接送孩子上学,入住我居住区至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王辉离婚证、王辉之女王金秋的转学申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评剧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评剧团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证明被上诉人梁福娥在2013年3月随其女王辉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文静里2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的事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梁福娥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飞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