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59号原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学。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进。被告:丁生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阳。原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商业公司)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幕墙公司)、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坤、李伟学、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丁生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共61天,以借款6,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金额为366,000元;(2)2015年6月9日起,以借款6,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6,000,000元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即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50%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0%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已将借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丁生根为被告翔龙幕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生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被告丁生根)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担保人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该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丁生根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本金6,0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因为经济危机,我们公司的很多工程款都没有收到、银行收贷,导致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借款是公司使用,丁生根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系2003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翔龙幕墙公司系2000年8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生根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永进。2015年4月9日,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翔龙幕墙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向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50%要求被告翔龙幕墙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翔龙幕墙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0%要求被告翔龙幕墙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还与被告丁生根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生根对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向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后两年。2015年4月9日,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2×××70)转账6,000,000元至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0×××41)。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还与被告丁生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丁生根以其持有的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全部股权作为借款质押。因被告翔龙幕墙公司、丁生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两被告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向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应予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另约定如被告翔龙幕墙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照未付利息每日50%支付违约金,未清偿借款本金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0%支付违约金。在被告翔龙幕墙公司未实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未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宜超过年利率24%。被告丁生根与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至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提起诉讼,在被告丁生根的有效担保期间内,被告丁生根对本案借款应予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翔龙幕墙公司应予偿还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借款计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丁生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欧亚达商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公司偿还原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公司向原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丁生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欧亚达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公司、丁生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3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