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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显华、李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显华,李雪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显华,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雪萍,女,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林显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显华、被上诉人李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显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决事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按约定期限将新兴珠宝路2号梧桐新苑6幢102-1房屋价款2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该房屋于2014年11月24日交付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其家庭名下有多套住房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向上诉人索要支付该房屋各种税费10317.11元。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上述房屋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雪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雪萍退还多收原告购买新兴珠宝路2号梧桐新苑6幢102-1房的各种税金10271.59元;2.判决被告李雪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梧州市新兴珠宝路2号6号楼102-1房,面积51.46平方米,总房价215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于双方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5000元;该房屋转让成交后,房屋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归原告,与被告无关。该房屋的过户费、有关税费等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在该条款的旁边空白处,原告自己加上“甲方多房税我不交”的字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收缴款书显示,上述房屋的过户税费按核定综合率征收计算缴纳,税款合计10271.59元,2015年1月5日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因卖房人是被告,纳税人名称写为李雪萍。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余款205000元。在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在“该房屋转让成交后,房屋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归原告,与被告无关”条款旁边的空白处,自己加上“甲方多房税我不交”的字句。其庭审时表示加上这字句的意思是出售房屋时,被告称这是其唯一的房屋,因为这样要缴纳的税款就少,自己才同意买被告的房,事实上被告不是仅有此房,其被被告欺骗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显华与被告李雪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房屋的过户费、有关税费等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由其支付的税款10271.59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称这是其唯一的房屋,进行买卖就能减少税款,自己才同意买被告的房屋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原告林显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多套房屋税收政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房屋买卖产生的税费10271.59元给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其名下有多套住房的事实,索要房屋买卖税费,该房屋买卖所发生的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的过户费、有关税费等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林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曾 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