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1、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1,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开发分行信贷与风险管理部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诉人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之母),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离婚时达成调解,明确“双方无其他纠葛”,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冯某辩称,不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存款2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62234元、公积金100000元、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分割反诉被告养老保险26688.40元、公积金1800元;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1自行负担,至其子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冯某每月可探视其子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四、离婚后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五、别无纠葛。”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6082号离婚诉讼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财产分割,而且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亦未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告现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数额双方确认为58058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双方确认为21047.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予以分割。反诉原告主张分割的反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数额确认为1800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确认为4013.92元,亦应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162045.73元,原存于被告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内,于2015年6月24日取出。被告主张取出后其中10万元归还其父母,31100元归还父母垫付医药费,剩余3万元给原告用于交纳社保。但同时对于该笔存款的来源,被告表示其中134730元系父母的钱,交给被告买理财。对于被告主张其代父母理财的数额为13万余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而被告归还的数额为10万元,被告解释为13万余元包含父母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的上述解释存在矛盾,并不合理;而且被告表示剩余3万元交给原告交纳社保,但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共计4013.92元,故被告的上述解释亦不合理。被告未就162045.73元款项的支出给予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证据,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合理的支出应当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包括医疗费、日用品、餐饮费用等,发生在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核算为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如主张双方对外存在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被告各自所有为宜,被告赵某1对于超出的差额部分给付原告。经一审法院核算,被告赵某1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1266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1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均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二、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12668.79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滨塘民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该案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财产分割,而且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亦未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论证清楚,计算无误,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裁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