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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黄元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黄元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工业区上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082308。法定代表人:魏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珍,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元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圣炬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86400元给黄元珍;2、圣炬公司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60元给黄元珍;3、圣炬公司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给黄元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元珍赔偿金86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60元,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合计90510元。二、驳回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该款由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圣炬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152号民事判决。圣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悖于证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认定事实。黄元珍和周之霞违反作息制度进入车间流水线操作,结果打开流水线电闸引起火花导致发生火灾。根据火灾实际发生的事实、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调查笔录报告、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据,足以证明火灾事实,火灾发生时,只有黄元珍和周之霞在场,火灾源头系在黄元珍所在流水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完全可以断定火灾发生和黄元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以消防部门未就火灾原因出具相应认定就认为无法认定黄元珍与火灾发生有关显然错误。且黄元珍明知发生火灾既不呼救也不采取补救措施扑灭火源,过错明显,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圣炬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圣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权利解除与黄元珍的劳动合同关系,黄元珍作为老员工,造成圣炬公司火灾和资源浪费,不当操作导致火灾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违反道德义务。(二)双方也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办理了交接,故一审判决令圣炬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2016年春节期间,圣炬公司给予黄元珍二十多天的假期,不存在还要额外给予黄元珍带薪年休假期。综上,圣炬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炬公司主张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1、关于圣炬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赔偿金。圣炬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因黄元珍导致火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元珍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证明火灾真实存在。单方制作的材料及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不足以支撑圣炬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关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该职能部门也未就火灾原因出具相应的认定,更未认定系因黄元珍的操作导致火灾及怠于救火。原审法院认定圣炬公司以黄元珍导致火灾的原因解雇黄元珍为非法解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圣炬公司主张已与黄元珍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结算,但也承认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其关于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圣炬公司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圣炬公司在上诉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元珍已休带薪年休假,其主张不应承担该项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黄元珍接受仲裁裁决的诉讼行为,认定圣炬公司应支付3360元工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圣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圣炬公司已预交),由圣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