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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义与被告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第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义,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650号原告:刘兴义。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峨嵋村。法定代表人:王乃鹏,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该林场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曼玲,该单位党支部副书记。第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民主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义与被告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第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滨、王曼玲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义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通过流转形式从刘汉卿处取得了位于峨嵋东山的林地经营权。2016年9月,第三人新建220千伏输变电联网工程,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15.6亩。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第三人对原告给予250929元的补偿,其中包括150279元的刺槐树和樟木的补偿、38250元的柳树苗的补偿和62400元的临时占地补偿。以上三项补偿全部都是针对原告的补偿,这也是原告同意该协议的原因。三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约定该补偿款通过被告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全部补偿款给付了被告。但被告私自扣留了第三人给予原告的临时占地补偿款62400元拒绝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将该部分补偿款给付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给予的补偿均是按三方协商后予以确定的,并且签订了《辽阳220千伏峨嵋输变电工程(66千伏线路部分)占地补偿协议》予以明确约定,该临时占地补偿款属于给原告承包林地承包金的补偿。被告私自扣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三方的约定。被告在已经取得了永久占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无任何权利再取得该临时占地补偿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第三人给付原告的临时占地补偿款62400元给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辩称:62400元已经拨到我单位账户,该笔款项不应该给付原告,林场资源属于国有资源,个人承包应经省林业部门备案、审批和相关部门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与刘汉卿的承包合同要收回,刘兴义是从刘汉卿处转包过来的,并已经起诉至法院,林地的所有权现还属于峨嵋林场,因此该笔款项不同意给付原告。第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对的,62400元已经支付,我们只是临时占地补偿款的支付,临时占地的所有者是谁补偿款就应该给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第三人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因需新建220千伏输变电联网工程在原告经营的林地上施工建塔。2016年9月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对因工程施工占用的原告林木、柳树苗及临时占地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补偿金额为250929元(其中廊道下刺槐和樟木松补偿额150279元、柳树苗补偿额8.5亩*4500元=38250元、临时占地补偿额15.6亩*4000=62400元)。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木补偿款。被告未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将临时占地补偿款62400元给付给原告。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照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保证了第三人顺利施工。原告以临时占地补偿款属于给原告承包林地承包金的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汉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辽阳220千伏峨眉输变电工程(66千伏)占地补偿协议一份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是针对在第三人施工过程当中原告是否能够保证第三人如期顺利履行工程的一份协议,原告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并无阻挠第三人正常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应得到该笔临时占地补偿款。关于被告辩解的该协议涉及的临时占地补偿款应该属于被告所有一节,临时占地补偿款应该是对林地经营者的一种补偿,并非是对林地所有者的补偿,如果该协议的补偿款应给付被告;原告也不应该在此协议当中成为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权力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应体现原告在协议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临时占地补偿款62400元给付原告刘兴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国营辽阳县峨嵋经济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审 判 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白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