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陆勤玉、张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陆勤玉,张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8060-0。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勤玉,女,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东升,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陆勤玉、张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勤玉、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勤玉、张东升归还借款本金99988.35元、利息1850.58元、罚息5256.63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款清息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陆勤玉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陆勤玉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陆勤玉、张东升系夫妻关系,两人应是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承诺书》、《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扣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本息详单、《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陆勤玉、张东升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陆勤玉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时,其丈夫张东升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对陆勤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2016年9月13日,陆勤玉尚欠借款本金99988.35元、利息1850.58元、罚息5256.63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陆勤玉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陆勤玉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陆勤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张东升作为陆勤玉的丈夫,应当按照其承诺,对陆勤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陆勤玉、张东升归还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勤玉、张东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99988.35元、利息1850.58元、罚息5256.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勤玉、张东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陆勤玉、张东升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