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红红、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红,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红,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永培,系上诉人丈夫,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59579332-8,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光山行政村原综合办公楼对面。法定代表人叶克晓,副总经理。上诉人黄红红因诉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红红与任永培系夫妻,于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任永培之父任世玉一户于1985年经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确权,在平阳县赖岙村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是赖岙村赖岙矿山的建设单位。2011年11月26日,平阳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万全镇总体规划》,将万全镇湖岭社区赖岙村划入万全镇镇域总体规划区内,但在镇区规划区之外。2014年以来,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万全镇赖岙村建设赖岙矿山配套设备设施并���采了部分山地,所开采的山林地已包括任世玉一户于1985年分得使用的部分自留山。2016年7月25日,原告黄红红向平阳县住建局提起查处申请,要求被告限期对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建筑用料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占地立案查处。同年8月3日,被告以自己并非违法占地查处部门且涉案地块无需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告知原告向国土部门咨询。原告不服,诉请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建筑用料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占地立案查处。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查处的系第三人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的建筑开矿活动。另查明,任世玉一户于1985年取得使用权的山林地在于涉案矿山的采矿用地范围,而非矿山项目工程配套设置用地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于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行为有着查处职责,但不具有非法用地查处职责。本案中,原告最初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违法占地行为已超越了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答复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咨询未有不妥。庭审中,原告称诉求判令被告查处的系第三人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的建筑开矿活动。据原告陈述,任世玉一户分得的自留山已部分被第三人用于开采矿石,但矿石开采行为不属于《城乡规划法》或《建筑法》调整的行为,被告对采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调查处理职责。据原告对查处申请的表述,其要求查处的范围系整个建筑用料矿而非仅采矿用地。但因矿山项目工程配套设置用地并未占用原告主张的山林地,被告未对赖岙矿山的配套设施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不损害原��的法定权益。综上,原告诉请履职,但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行政机关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据此,裁定驳回黄红红的起诉。上诉人黄红红诉称:平阳县万全镇湖岭社区赖岙村位于镇规划区内,被上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开矿,被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查处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自留山在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范围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具有查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项目,应向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建筑用料矿,位于平阳县万全镇镇规划区以外,不属于被上诉人核发相关规划许可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权范围。2.上诉人主张的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违法开矿活动不属于城乡规划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对开矿行为不具有调查处理职责。涉案矿山项目工程配套设施用地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山林地,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任世玉一户于1985年取得使用权的山林地在于涉案矿山的采矿用地范围,而非矿山项目���程配套设置用地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平阳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6日批准实施的《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总体规划(2011-2030)》,将万全镇湖岭社区赖岙村划在镇区规划区之外,可以证实赖岙村未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平阳住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其辖区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有依职权和举报或申请依法查处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黄红红向被上诉人提起查处申请,要求平阳县住建局对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建筑用料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占地立案查处。但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并未纳入城镇规划区��被上诉人平阳住建局不具有上诉人诉称的对非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要求查处的系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万全镇赖岙村的违法开矿行为,属新的申请事项,且被上诉人对违法开矿行为亦不具有查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