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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达明与何昆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明,何昆鹏,王文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26号原告:张达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勐腊县。被告:何昆鹏,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住勐腊县,现住址不详。第三人:王文娟,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勐腊县。原告张达明与被告何昆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达明的申请于2016年10月31日追加王文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明、第三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昆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何昆鹏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王文娟借款12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王文娟的借款提供担保。王文娟出借款项后,被告去向不明,不履行偿还王文娟借款的义务,王文娟找到原告要求履行保证人担保责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后最终履行了担保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保证人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借款120000元的时候,原、被告、第三人均在场。因原告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所以才同意给被告担保。原告已于2016年将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借款120000元还清。原告还钱给第三人以后,原告就书写了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王文娟的收条,王文娟没有在收条上签名,但原告确实已履行了保证人义务。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文娟述称,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120000元,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12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第三人也确实收到了原告代被告偿还的现金120000元,该120000元由第三人弟弟收款,第三人收到还款后就将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所以第三人与本案已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昆鹏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给王文娟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何昆鹏于2015年8月16日向第三人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张达明书写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借款1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借条由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借条内容及借款人处何昆鹏的签名捺印均系被告何昆鹏所为。认为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出具过120000元的收条,收条系原告自己制作,但原告确实将被告何昆鹏欠付第三人的借款120000元已还清第三人,已确认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被告何昆鹏、第三人王文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昆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被告何昆鹏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三人王文娟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且原告也自认该收条收款人处王文娟的签名并非第三人王文娟所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何昆鹏向王文娟借款120000元。何昆鹏自书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何昆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达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因何昆鹏未偿还王文娟借款,王文娟要求担保人张达明承担担保责任,张达明于2016年代何昆鹏偿还了王文娟借款120000元。现张达明诉至本院向何昆鹏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何昆鹏向第三人王文娟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第三人王文娟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与第三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有向债权人即第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第三人王文娟借款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履行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支付第三人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达明款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正武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人民陪审员  鲍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盘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