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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华谷、赵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华谷,赵志敏,邓红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0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徐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男。被告:李华谷,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赵志敏,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邓红领,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华谷、被告赵志敏、被告邓红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503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华谷、赵志敏、邓红领银行存款人民币329,817.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已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谷、被告赵志敏及被告邓红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21,328.46元;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489.3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赵志敏、被告邓红领对被告李华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华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华谷提供贷款35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全部本金;被告李华谷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敏、邓红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李华谷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所形成主债权余额在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谷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经被告李华谷申请,原告与被告李华谷签订借款合同及详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志敏、邓红领对被告李华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放款;4、对账单、核心系统数据,证明被告李华谷欠款的情况。各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经被告李华谷申请,原告与被告李华谷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华谷3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被告李华谷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华谷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赵志敏、邓红领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被告李华谷与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依约向被告李华谷放款350,000元。后至借款到期,被告李华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华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328.4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89.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李华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赵志敏、邓红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按约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华谷、被告赵志敏及被告邓红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1,328.46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8,489.34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志敏、被告邓红领对被告李华谷上述应付款项在5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赵志敏、被告邓红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谷追偿。案件受理费6,247.30元,诉讼保全费2,169.10元,合计8,416.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