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宗乔与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乔,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625号原告:马宗乔(又名马宗桥),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强,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负责人:马宗府,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宗乔与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11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建设新民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6112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6月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112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5月5日借据一份;2、2015年1月31日借条一份;3、2015年2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因原告以132000元购买的被告开发的新民居不能交付,被告无法退还原告购房款。经原被告协商,对该款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记息,并在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据了179520元的借条。借条中将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47520元按本金记入在借条中。2014年5月5日,因被告开发新民居二期工程赔偿问题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8%。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开发新民居一期工程向原告借款2816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5%。2015年6月17日,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宗乔借款126112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79520元和2816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分别从2015年2月20日起和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办收取计8075元,由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