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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代丛与樊留霞、陈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丛,樊留霞,陈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666号原告彭代丛,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马晓歌、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留霞(又名樊留霞),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陈秋霞,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彭代丛诉被告樊留吓、陈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丛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歌、穆振豪,被告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留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代丛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彭代丛与被告樊留吓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月利率2%,被告陈秋霞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樊留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陈秋霞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我不认识彭代丛。被告樊留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彭代丛作为出借人、被告樊留吓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秋霞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显示樊留吓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陈秋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1、原告彭代丛提供平顶山银行利息单、存款凭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彭代丛2015年3月2日存入陈秋霞帐户(62×××40)70000元;2、原告、被告陈秋霞及证人彭代丛陈述一致,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彭代丛持有的借据、存款凭条,结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樊留吓借原告款80000元的基本事实,樊留吓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陈秋霞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70000元借款系存入陈秋霞帐户,故原告要求其以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霞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陈秋霞及证人陈述一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分)计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留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代丛借款8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6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秋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樊留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