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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王春光与何发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王春光,何发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二横路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彭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福,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王春光因与被上诉人何发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本案查明事实,2008年1月11日,海口浩名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春光岳母吴女不旧、王春光小舅子吴某及王春光妻子王琼珍签订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海口浩名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从南方公司购买的涉案第九层房屋和445.67平方米道路补偿用地的使用权以总价43万元转让给吴女不旧、吴某和王琼珍。2009年10月7日,南方公司又与王琼珍签订《确认承诺协议书》,约定南方公司同意王琼珍与海口浩名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许伟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与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合同。现何发福依据与王春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主张王春光和南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吴某和王琼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何发福与王春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与海口浩名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方公司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案外人吴某和王琼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由于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和案外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南南方工商开发(有限)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王春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张莲凤审 判 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国印书 记 员 韩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