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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935刘永刚与朱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朱尧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935号原告:刘永刚,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尧良,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永刚与被告朱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尧良立即支付货款25540元及利息(以255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尧良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尧良从事包装业务,他向朱尧良供应胶水。2014年10月1日,朱尧良向他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朱尧良结欠他货款26540元的事实。后经他多次催要朱尧良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25540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尧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永刚与朱尧良发生业务往来,由刘永刚向朱尧良供应胶水。2014年10月1日,朱尧良向刘永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永刚货款26540元正欠款人:朱尧良2014年10月1号。此后,经刘永刚催要,朱尧良支付给了刘永刚1000元货款,因余款25540元未付,刘永刚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刘永刚提供的欠条以及刘永刚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永刚与朱尧良之间发生的买卖胶水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尧良结欠刘永刚货款25540元有刘永刚提供的由朱尧良出具的欠条和刘永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尧良对于该货款应负给付之责。因此,本院对于刘永刚要求朱尧良支付货款25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永刚要求朱尧良承担以255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尧良未能提供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朱尧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尧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永刚货款25540元及利息(以25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财产保全费285元,合计504元(刘永刚已预交),由朱尧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永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