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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成刚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9月份,被告人成刚以认识吴起采油二厂的领导,可以给呼某乙在吴起采油二厂找工作为由,分三次骗取呼某乙20万元。赃款被用于其商贸公司和绿化公司支付人员工资8万余元,用于日常开销挥霍11万余元。二、2015年9月份,被告人成刚以其可以给被害人常某乙安排到高速公路工作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常某乙12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和日常开销。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甲通过袁某某提供的微信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成刚,咨询找工作一事,被告人成刚以每位20万元可以在延安交口河炼油厂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和其老公(刘某甲)共4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成刚给刘某甲退还50000元;剩余赃款用于其商贸公司和日常开销。案发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成刚退赔给刘某甲20000元。被告人成刚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720000元,已退还受害人7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刚两次退还被害人7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成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被告人成刚退赔受害人650000元。成刚上诉提出:1、他的主观恶性较小,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图;2、党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为常某乙安排过工作;3、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骗取被害人呼某乙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笔录证明,2016年3月25日,呼某乙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桥沟中队报案称,成刚以找工作为由骗取他200000元。2、被害人呼某乙陈述,2015年9月份,他的妹妹呼某甲称能通过其男朋友成刚帮他在吴起采油二厂找一份正式工作,需要300000元办事费用,先给成刚200000元,上班后再给成刚100000元,他和家人商量后便同意了。过了几天,呼某甲说成刚办事需要费用,并说她已给成刚转款100000元,呼某甲让他再给成刚转款100000元。当天他在御景大厦旁边的农业银行给成刚转款100000元。9月29日,成刚来到延安给他写了一张300000元的收条,之后他就一直在等呼某甲的消息。过了一段时间,呼某甲说成刚帮他在采油厂找的工作被别人占用了,并说他去不成了,问他是否愿意去市政府、市公安局或省水利厅做临时工,他不同意便让成刚退钱,成刚一直拖着没有退钱。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他和呼某甲以及呼某甲的母亲在聊天时提到呼某甲的哥哥呼某乙工作的事情,他给呼某甲的母亲说自己认识人,可以将呼某乙安排到吴起采油二厂上班,先当临时工,以后再转成正式工。呼某甲的母亲问他怎么才能办成此事,他称需要给别人送300000元,呼某甲的母亲说需要和家人商量。几天后,呼某甲的父母给他打电话说愿意花钱办此事,但先给他200000元,等工作办成以后再给他剩余的10000元,他同意了。过了几天,呼某甲及其家人在同一天内先后给他的银行卡转入200000元,其中两次分别转入50000元,一次转入100000元。后他给呼某乙写了一张300000元的收条。他将这些钱用于自己买车、付账、日常花销等,没几天就花完了。他让对方等着工作,事情就一直拖着。10月份的一天,他给呼某乙说采油厂工作的名额给了自己的亲戚,问呼某乙愿不愿意去省水利厅、市公安局和市政府当合同工,呼某乙不愿意去,他说自己再找人想办法。过了几天,呼某甲打电话问他工作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他一直骗对方说正找人办理工作,让对方再等等。到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呼某乙的父母打电话说不找工作了,让他退钱。因他把钱都花完了,他骗呼某乙的父亲说将200000元送给采油厂领导了,他再想办法要回来。之后他嫌找他的人太多麻烦,便把几个电话都关机了,他没有联系呼某甲的家人。他给呼某甲家人说自己找的是吴起采油二厂的领导,实际上没有这个人,是他自己虚构的。因他当时做生意赔了钱,他在外面欠了账,他需要用钱,就虚构给呼某乙找工作的事情来欺骗呼某甲一家人,目的是为了骗对方的200000元。3、证人呼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她的男朋友成刚称可以帮她哥哥呼某乙安排一份在吴起油田的工作,需要花费300000元,成刚让她问下家人是否愿意办理。她和家人商量同意后,她给成刚说先给成刚200000元,事成后再给10000万元,成刚同意了。2015年9月份的一天,她在宝塔区法院对面的邮政银行给成刚转款50000元,又在延中沟沟口的农业银行给成刚转款50000元,当天呼某乙也给成刚转款100000元,成刚说办事需要一个过程,让他们先等着。过了几天,成刚来到延安给呼某乙写了一张300000元的收条。10月份的一天,成刚打电话给她说采油厂的工作安排给其亲戚了,但可以给呼某乙安排到市公安局、市政府或省水利厅上班。她们家人当时产生了怀疑,并让成刚退钱。成刚称亲戚家比较困难,让她们等着,等有了钱再退。她家人不同意,便一直催成刚退钱。她也给成刚打电话、发短信让其退钱,成刚有时回复,有时不回复,她还去成刚西安的家找过成刚,成刚称想办法给退钱,让她再等一等。她一直等到现在,没有办法就来报案了。成刚称认识吴起采油二厂的领导,但没有给她说具体职务和姓名。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明,2015年9月25日,户名为成刚的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460210013833412)先后三次转入人民币200000元。5、收条证明,2015年9月29日,成刚收到呼某乙办事费用30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骗取被害人常某乙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日8时许,常某甲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报案称,其女儿常某乙朋友的对象成刚以能给常某乙找到高速公路收费员的工作为由,于2015年9月份先后三次收取其现金共计120000元,后常某甲发觉被骗,多次催要还钱未果,成刚失去联系。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常某乙陈述,2015年9月的一天,她和朋友呼某甲以及呼某甲的男朋友成刚在一起吃饭,聊到高速公路招人的事情时,成刚称可以找人帮她安排至高速公路上班,成刚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成刚说他朋友说可以帮忙办理,并问她是否愿意。她回家后给家人说了情况,她家人同意让成刚办理此事。她问成刚办理此事需要多少钱,成刚说需要150000元,她同意了。过了几天,她在新世界酒店旁边的中国银行给成刚转款50000元。之后没过几天,成刚说事情正在办理。又过了几天,成刚说需要给办事的人送钱,她又给成刚转款50000元。10月份的一天,成刚从西安来到延安称事情快办成了,让她再给其20000元。第二天,成刚和呼某甲开车来到交警一大队门口,她从农业银行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成刚,成刚收了钱之后说事情马上就好了,让她等待。等到高速公路招录的人员开始培训,她的工作还没有消息,她打电话问成刚,成刚称高速公路的工作没有办成,没有说具体原因,成刚又称通过关系给她在市政府联系了一个工作,没有编制,让她先去上班,然后再考公务员,她不同意并让成刚退钱。成刚说钱已经给领导送了,钱暂时退不出来,等以后用他自己的钱给退。直到2015年12月的一天,她联系不到成刚,成刚的电话也打不通,她问呼某甲,呼某甲称成刚帮其哥哥呼某乙找工作也收取了200000元,呼某甲也联系不到成刚。后来她和呼某甲一直给成刚打电话、发信息,成刚都不回复。她感觉被骗了,多次联系成刚未果后就报了案。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供述,2015年9月份,他通过女朋友呼某甲认识了常某乙,有一天他和呼某甲、常某乙聊天时说起高速公路招人的事情,常某乙称想在高速公路上班,他说可以帮常某乙问一下此事。他给朋友党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党某某在电话里称可以帮忙办这件事。他给常某乙说了情况,常某乙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150000元,先给120000元,上班后再给剩余的30000元,常某乙说要和家人商量一下,后常某乙打电话称家人愿意让他帮忙办理此事。9月份的一天,常某乙给他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过了几天常某乙又给他转账50000元。之后他去西安找党某某商量找工作的事情,党某某称已经和办理此事的领导说过了,领导说可以办理,让他再等一等。他将情况告诉了常某乙。在此期间,他因为钱不够用,便将常某乙转给他的100000元用了两三万元投资生意。过了几天,他回到延安后打电话给常某乙说事情快办成了,并让常某乙再给他20000元,常某乙同意了。第二天,他和呼某甲开车来到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农业银行门口,常某乙从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并给了他。到10月底,他做其他生意需要用钱,但当时没钱,他就将常某乙给的钱全部用于做生意了,但生意没周转开,钱也没了。过了几天,党某某打电话称给常某乙找工作的事情快好了,让他通知常某乙准备上班,他打电话让常某乙准备上班。几天后,常某乙打来电话称高速公路招聘的工作人员已开始培训,问他工作安排的情况。他打电话问党某某,党某某称高速公路的工作办不成了,让他问常某乙是否愿意去延安市政府下属单位上班,没有编制。他打电话问常某乙,常某乙不愿意去并让他退钱。他让常某乙等着,之后他嫌麻烦就把几个电话都关机了。他当时拿常某乙钱的目的是自己先把钱用了,他将常某乙给的1200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意。他没有给过党某某钱,党某某称找领导先把工作办好再说钱的事,他没有见过党某某所说的领导,党某某说的话他也没有核实过。4、证人常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女儿常某乙告诉他呼某甲的男朋友成刚能帮她在高速公路上找到一份收费员的工作,常某乙还说成刚在西安发展的很好,能帮忙办成这件事,但办此事需要150000元打点关系,他相信了。后他和常某乙在新世界酒店旁中国银行给成刚转款50000元,又过了几天,他给常某乙了50000元并让转给成刚。成刚收到钱后给常某乙说事情正在办理,最多一个月让常某乙上班,他们就等待着。10月份的一天,成刚给常某乙打电话说事情快办成了,还需要20000元,他给了常某乙20000元现金并让交给成刚。等到高速公路招录的人员已经开始培训,常某乙的工作还没有消息,他让常某乙问成刚,成刚称工作没有办成,但称可以帮常某乙联系到延安市政府上班,并且也是正式工作。他当时开始怀疑,但钱已给了,他没有办法只能相信。直到2015年12月的一天,常某乙称她和呼某甲都联系不到成刚,并称她和呼某甲给成刚打电话、发微信,成刚都不回复。他给成刚打电话,但成刚一直关机,他感觉被骗了,他联系很多次成刚未果后就报案了。5、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成刚是普通朋友关系,他们于2015年8月认识,认识了半年时间。2015年9月23日,成刚称自己的表妹被人以安排高速集团工作为名骗了150000元,工作没有安排好,钱也退不回来,问他能不能帮忙协调一下工作。他打电话询问后得知9月22日是高速集团招录结束的时间,他也没有办法安排。成刚过一段时间就问他能不能帮忙安排工作,并称自己给常某乙的父母承诺会工作办好。12月中旬,成刚打电话说起此事,他说高速集团招人属于社会统招,如果需要协调还需要等待下一次公招通知。2016年过年前,成刚给他说此事不办了,此后就不了了之。成刚没有给过他钱,也没有因此事请他吃过饭。6、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5日,户名为成刚的的银行账户(卡号:6217853600020560792)先后两次分别存入人民币5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11时10分,张某甲向志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她被人以找工作为由骗取400000元现金;志丹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呈请对该案进行立案。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8月的一天,亲戚袁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可以通过别人帮她找到两份正式工作,问她是否愿意,她回复说自己和丈夫都想找工作,袁某某说打电话给帮忙联系。过了几天,袁某某给了她一个微信号“c1806666****”,并说是此微信的使用人帮忙找工作,让她和使用人联系。她就打过去电话,对方告诉她自己叫成刚,并说找两份工作需要400000元,岗位在交口河炼油厂,她同意后问给钱的时间,成刚说收到钱后才能帮忙安排工作。2014年12月10日,她准备好400000元后给成刚了打电话,成刚让她去西安市高新区陕西丽锦天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她与成刚当面谈论了找工作的情况,成刚称收到钱后最晚一个月就可以上班,并给她提供了一个卡号,户主是成刚。第二天,她在用丈夫刘某甲的信合银行卡给成刚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她通过微信告诉成刚钱已转出。随后,成刚说下午就去延炼,安排好工作后通知她。她一直在等成刚的通知,中途她打电话、发微信问成刚工作是否安排好,成刚一直让她等着。2015年9月,成刚删除了她的微信,她打电话也无法联系到成刚,她发现自己可能被骗就来报案了。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供述,2014年三、四月时,袁某某称自己有两个亲戚想去炼油厂上班,问他是否可以帮忙安排工作,他说可以。过了几天,袁某某的亲戚张某甲加了他的微信,并和他在微信聊天中谈到想找工作的事情。后张某甲打电话称其和丈夫刘某甲都想去炼油厂上班,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400000元,他给对方说是炼油厂的正式职工,有编制。张某甲问他什么时候给钱,他说得收到钱后才能帮忙找工作,张某甲说她去凑钱。到了10月份,张某甲称已凑好钱,他让张某甲去他位于西安的绿化公司当面谈此事,张某甲来到公司后,他和张某甲谈了具体情况。第二天,他的银行卡收到张某甲转入的400000元找工作费用,对方的账户名是刘某甲,张某甲短信问他是否收到钱,他说钱收到了,并说回头就去炼油厂给张某甲联系工作,让张某甲等消息。后张某甲经常催问他工作的事情,他一直推,后来他把张某甲的微信号删除了,张某甲给她打电话他也不接。他没有能力为张某甲找工作,他也没有找人办理。因公司资金有困难,他想用找工作的方法骗钱用于拓展商贸公司的业务。这400000元刚转入他的账户,他就把钱用了,他把其中350000元用于拓展商贸公司的业务,剩余的50000元退给张某甲了。2016年6月他又给刘某甲退了20000元。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是他的表弟,张某甲是刘某甲的妻子。2014年12月份,他听成刚的母亲说成刚可以帮忙安排工作,他联系成刚后,成刚称安排两个人去延炼上班需要400000元,事后调整岗位还需四、五万元。他把成刚的电话号码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与成刚商量后同意安排至延炼工作。过了十几天,刘某甲、张某甲和他的舅舅刘增满一起去西安市找到他,他们几人在西安市高新区成刚的办公室见到了成刚,双方说好去延炼上班,两个人400000元,成刚保证收钱以后一周将工作办好。成刚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第二天张某甲给成刚转款400000元,但直到现在工作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打电话也联系不到成刚。5、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存款凭证、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10日,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成刚的的银行账户(卡号:6230270100000381630)转入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17日,户名为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23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获取线索后在西安市高新区荣侨城7号楼2801室成刚家中将成刚当场抓获。2、刑事判决书证明,成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成刚出生于1985年3月14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成刚上诉辩称,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成刚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财物,在未能按照承诺为被害人安排工作且被害人多次要求返还财物之后,其并没有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财物,而是将所收取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拓展及个人消费支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成刚上诉提出,党某某帮他联系过工作、他为常某乙安排过相关工作的理由。经查,与在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成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贾玉玉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