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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鸣文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文,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22号原告:李鸣文,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鸣文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的已付款利息109679.44元,违约金14336.16元,合计人民币1240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超出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款为654619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54619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5)南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70229.39元和违约金21068.82元,共计91298.2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各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12555.62元。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抗辩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前期诉讼逾期期间已给付至2015年3月31日,故本次逾期期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67230.28元,原告主张109679.44元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7230.28元。其次,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47852.6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4336.16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4336.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67230.28元和违约金14336.16元,共计81566.4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鸣文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67230.28元和违约金14336.16元,共计81566.44元。二、驳回原告李鸣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李鸣文承担476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