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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黄根、应再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根,应再兴,应德,朱孝(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164号申请执行人:黄根,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再兴,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德,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孝(晓)彬,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根与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朱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朱孝彬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根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朱孝彬支付执行款4160269.5元,承担执行费44002.7元。2016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年14日向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朱孝彬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160269.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4002.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应再兴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8幢401室的房地产、有坐落于鹤浦镇第四居民区14-3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朱孝彬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镇××东侧××楼××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抵押金额较大,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该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1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赖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