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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玉梅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玉梅,于菡,梅国伟,唐必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邓玉梅,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菡,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梅国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必保,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邓玉梅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6)鄂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汉区法院查明,原告于菡、梅国伟与被告唐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唐必保向原告于菡、梅国伟偿还借款146.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于菡、梅国伟向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汉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唐必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号2栋2单元9层2号房屋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2190315元。上述房屋经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于菡、梅国伟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的保留价1752252元接受拍卖财产,并结算差价。另查明,原告邓玉梅与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舍公司)、唐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山县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丽舍公司、唐必保向原告邓玉梅偿还借款本金1568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邓玉梅向通山县法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5日,通山县法院向汉阳区法院出具协助函,并提交邓玉梅的参与分配申请及(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等材料,申请参与处置被执行人唐必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号2栋2单元9层2号房产的财产分配。2016年9月21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6)江汉执字第00879号通知书,通知邓玉梅,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采纳。还查明,2011年6月28日,唐必保与程丹在湖北省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财产分配后属于唐必保的财产为:1、武汉市江岸区1号2栋2单元9层2号房屋;2、武汉市汉阳区写字楼1002号房(以房产证为准);3、枣阳市私房一栋(以房产证为准);4、汽车;5、丽舍公司、湖北天花板福莱食品有限公司。异议人邓玉梅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是法律赋予异议人的权利,江汉区法院对异议人参与分配的申请作出不予采纳的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予以审查。江汉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除该院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唐必保名下尚有其他财产,现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唐必保名下的其他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且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中,向邓玉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非唐必保一人,尚有其他主体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异议人邓玉梅在另案的执行中,尚有实现其债权的其他途径和方式,该院不予采纳异议人邓玉梅参与分配的申请,有事实依据,该院作出的不予采纳其参与分配的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江汉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邓玉梅所提异议。复议申请人邓玉梅称,1、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实际上,在此之前,通山县法院执行人员已2次去江汉区法院沟通参与分配。裁定书对唐必保名下尚有其他财产的认定错误,除江汉区法院处置的财产以外,其余财产已全部消失或不属于唐必保;2、驳回理由不成立,且违反法律规定;3、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有法律依据;4、江汉区法院不予采纳通知,没有法定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江汉区法院作出不予采纳通知和驳回异议裁定,是违法虚构的唐必保还有其他财产或其他责任人的假事实,违法的设置一个“现无证据证明唐必保名下的其他财产不能偿清所有债务”的法外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设置了复议申请人的法外义务,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江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菡、梅国伟与被执行人唐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唐必保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号2栋2单元9层2号房产时,复议申请人邓玉梅对该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江汉区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必保在离婚协议中尚有其他财产及(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中,向邓玉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并非唐必保一人,尚有其他主体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邓玉梅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邓玉梅在复议申请中认为除江汉区法院处置的财产以外,其余财产已全部消失或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唐必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江汉区法院(2016)鄂01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邓玉梅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