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葛兵霞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兵霞,东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兵霞,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涛,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永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兵霞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兵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5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到被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仅告知多出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6日再次检查,证实上诉人为骨盆骨折。被上诉人篡改医疗病历,有医院检查报告为据。2、因被上诉人篡改病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接诊后,对上诉人进行常规检查,未发现明显骨折症状。后经反复读片,发现存在左髋臼骨折、左髋骨骨折情况,但鉴于骨折比较轻微不易发现,没有出现位移情况,无手术指征,故对其治疗后予以出院。3、被上诉人对症治疗,不存在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情况,不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篡改病历情况。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葛兵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葛兵霞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7月5日8时许,葛兵霞因1小时前发生交通事故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主诉“腰背部及全身多处车祸伤疼痛活动受限”,急诊检查摄片头颅CT后东海县人民医院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收治入院。葛兵霞入院后予平卧板床,消肿、止痛输液吸氧等对症支持治疗,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后经复查显示,盆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予对症治疗。2015年7月27日,葛兵霞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平卧板床3月,每隔1-2月门诊复诊,6-9月不可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另查明,葛兵霞提供一份2015年7月5日东海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X线号:JZD03551),检查结果为“所见诸骨未示骨折脱位征”,东海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中,上述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X线所见:右骶髂关节处髂骨骨皮质不连续,左髋臼骨皮质不连续,余骨未示明确异常X线诊断:右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因为上述检查报告单不一致,葛兵霞对东海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也不予认可,并因此连云港市医学会中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东海县人民医院的解释说明如下:“当时阅片没有发现明显骨折和移位,所以出具了‘所见诸骨未示骨折脱位征’的报告单,后经反复读片,结合后期检查摄片及病人症状,发现该患者存在左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的情况,故又对原报告单进行了修正并附卷。该患者骨折比较轻微不易发现,没有出现移位情况,无需手术治疗。2016年3月3日,葛兵霞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分析说明及意见如下:“2015年7月5日,葛兵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临床体检发现、X线及CT检查显示: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予以专科对症治疗。现伤后近8个月,伤情稳定,目前检查:右髂骨叩痛。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1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时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葛兵霞提供住院医疗费明细复印件载明金额共计12808.19元,但葛兵霞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在交通事故中,对方面包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兵霞称已向对方主张权利,正在协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者应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葛兵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葛兵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入院检查,东海县人民医院虽未能诊断盆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的病情,但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复查时确诊,并予以对症治疗,葛兵霞在病情好转后出院。葛兵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漏诊行为,东海县人民医院在复查确诊后及时进行对症治疗,并不能证实葛兵霞的诊疗行为加重了葛兵霞的病情,导致其他的损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葛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葛兵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作为医疗损害责任案件,葛兵霞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因医院的诊疗过失遭受损害,而上诉人葛兵霞所受骨折伤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且交通事故侵权人已经予以赔偿,该损害不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所致,葛兵霞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诊疗过失给其造成其他损害。对于葛兵霞所称被上诉人医生存有工作态度不好或违纪行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上诉人葛兵霞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葛兵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审 判 员 胡 丹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