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友林、顾建新与徐昭然、许丽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林,顾建新,徐昭然,许丽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514号原告:许友林,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建新,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昭然,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许丽雅,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友林、顾建新与被告徐昭然、许丽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林、顾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被告徐昭然、许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林、顾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许友林、顾建新、被告许丽雅与被告徐昭然于2016年9月1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徐昭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丽雅系两原告婚生女。被告徐昭然与被告许丽雅原系夫妻,2016年9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许丽雅名下。2016年12月,两原告突然得知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徐昭然名下。经向两被告查问,因被告徐昭然欠高利贷人民币70万元,根据高利贷的指示,两被告先办理离婚手续,后持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公证处出具的以两原告为委托人、被告许丽雅为受托人的委托公证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徐昭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457万元,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昭然取得贷款后钱款即被高利贷转走。后两原告委托律师向上述公证处发函问询相关情况,从该公证处的回复材料看,委托书的签名非两原告亲笔签字、签名影像中的人物亦非两原告,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撤销上述公证委托书的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骗取贷款,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虚假公证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应为无效。被告许丽雅、徐昭然承认原告许友林、顾建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许友林、顾建新表示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公证处撤销了被告据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公证书,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无法恢复至两原告及被告许丽雅名下,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友林、顾建新、被告许丽雅与被告徐昭然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昭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许友林、顾建新;三、驳回原告许友林、顾建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0元,减半收取计19,760元(原告许友林、顾建新已预交),由被告许丽雅、徐昭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