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卿某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波,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南岳庙镇。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21时36分,被告人卿某波驾驶粤BAN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P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K2575+900M处,碰撞前方由郭某勇驾驶的粤JWG1**小型轿车(搭载苏某、莫某华、黄某萍)的尾部,造成被害人苏某当场死亡,郭某勇、苏某华、黄某萍受伤,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卿某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华、苏某、黄某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系颅脑合并内脏损伤引起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卿某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卿某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三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卿某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卿某波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AN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粤BPF**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北线K2575+900M处时,碰撞前方由郭某勇驾驶的号牌为粤JWG1**小型轿车的尾部(后搭载苏某、莫某华、黄某萍),致使号牌为粤JWG1**小型轿车失控碰撞路肩金属护栏,造成苏某当场死亡和郭某勇、莫某华、黄某萍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卿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莫某华、黄某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系颅脑合并内脏损伤引起死亡。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卿某波和被害人苏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公(司)鉴(法尸)字【2016】08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死者照片,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卿某波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医学诊断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释放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郭某勇、黄某萍的陈述,被告人卿某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卿某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卿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卿某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卿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