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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悦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悦华,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宗柏、付连国,被告人王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晚,被告人王悦华与朋友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水月洞天”歌厅唱歌、喝酒娱乐,于当晚23时许结账时,与歌厅经理马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悦华对马某进行殴打,歌厅收银员闫某拉架时,被告人王悦华又对闫某进行殴打,至闫某腹痛住院治疗,后流产。闫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悦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牛某、林某等人出具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悦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