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红伟、郑秀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红伟,郑秀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伟,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月,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郑秀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廖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被上诉人郑秀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红伟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还用酒顶账及支付现金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1月3日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和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在2016年1月12日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及用酒抵账25000元,应当冲抵货款。郑秀月答辩称:上诉人签订欠条后,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请求冲抵的钱款,没有依据。郑秀月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驻马店市火车站迅达鞋城经营鞋类批发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自2015年起至2016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17日又向被告供货若干,价款为29505元。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505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14日、2月17日、4月9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22000元。下欠26750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廖红伟从原告郑秀月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67505元,但原告只请求26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认定。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廖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提货凭证一份、货运公司负责人证明一份、收条一张。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月向上诉人廖红伟发货,由送货单等证据,送货单显示2016年2月16日、17日,郑秀月向廖红伟门店发有货物,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廖红伟虽然提交了货运单、货运店负责人证明、收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当事人均未到庭,真伪无法核实,被上诉人郑秀月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认定,上诉人廖红伟主张冲抵货款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红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廖红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