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郭春香与骆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香,骆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90号原告:郭春香,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随洪,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春香丈夫。被告:骆瑞兰,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上犹县,现住上犹县;原告郭春香诉被告骆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随洪、被告骆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瑞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瑞兰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5日左右在赣州××饭庄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即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骆瑞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骆瑞兰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肖随洪与被告骆瑞兰的通话录音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作为单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春香与被告骆瑞兰系朋友关系。因催收借款一事,原告郭春香的丈夫,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随洪曾与被告骆瑞兰多次通电话,通话过程中,肖随洪进行了录音。2017年4月7日,原告郭春香以被告骆瑞兰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将被告骆瑞兰的名字写为“骆玉兰”。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春香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肖随洪与被告骆瑞兰的四段通话录音,用于证明骆瑞兰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骆瑞兰认可原告提交的四段录音是其与肖随洪的电话通话录音,但认为录音中的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认为当时借钱其没有经手,其本人也没有书写借条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与案外人“小何”交涉的,其没有使用借款,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其只能协助原告收回借款。上述电话录音中,被告骆瑞兰有“他还了给我的话,我肯定会先还给你”的陈述。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借款过程,原告郭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随洪陈述,系被告骆瑞兰安排车辆接送原告郭春香到赣州××饭庄,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因案外人罗开胜欠被告骆瑞兰欠款,被告骆瑞兰让罗开胜支付10000元给肖随洪,但至今未付款。此外,另有上犹县营前镇姓何的人分三次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本案被告支���了一个月借款利息600元。被告骆瑞兰对肖随洪上述陈述予以否认,称其不认识罗开胜,其和罗开胜之间也没有债务关系,是否有这个人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郭春香主张被告骆瑞兰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提供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地点为赣州××饭庄,借款用途为被告骆瑞兰丈夫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通过他人归还了本金15000元,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否认,原告郭春香为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针对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郭春香仅提供了肖随洪与被告骆瑞兰的四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中虽有被告骆瑞兰陈述的“他还了给我的话,我肯定会先还给你”等内容,但该内容仅能反映通话时被告答应还款,并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地点、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也不能证实借款之后的还款情况。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借款期限是否届满,借款的具体数额多少均无法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郭春��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