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绍苓与马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苓,马俊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049号原告:崔绍苓,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大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凤,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大路。被告:马俊龙,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丽水华城丽锦园。原告崔绍苓诉被告马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凤、被告马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修理工工作,但被告欠原告两年的工资199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付时间产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绍苓工资款19900元及利息(以199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