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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斯必达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新昌县斯必达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启动区一号地块淞森园区北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蒙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斯必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村。 负责人:沈浩,厂长。 再审申请人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豫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昌县斯必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新昌斯必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州豫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再审中提供的柳州豫新公司、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豫新公司)与豫新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空调公司)三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可以证明柳州豫新公司与新昌斯必达厂于2015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货款债务,应由新乡豫新公司承担。综上,柳州豫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柳州豫新公司、新乡豫新公司与豫新空调公司三方于2016年6月6日达成的《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中仅有柳州豫新公司、新乡豫新公司与豫新空调公司三方盖章,并未经债权人新昌斯必达厂同意,故该约定仅对柳州豫新公司、新乡豫新公司与豫新空调公司三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柳州豫新公司应支付新昌斯必达厂1110386.50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柳州豫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豫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