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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种畜场诉被告何伦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伦忠,成都市种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伦忠,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种畜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北郊磨盘山侧。法定代表人:田晓初,场长。本院在执行成都市种畜场与何伦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557号,异议人何伦忠对本院要求其执行(2017)川0108民初2938号判决文书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伦忠称,贵院因何伦忠与成都市种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7)成华民初字第2938号判决书作出(2017)川0108执557号的执行文书,异议人何伦忠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6773号判决书,根据该份生效的判决书,何伦忠与成都市种畜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为:72亩土地租赁无效)因此贵院对72亩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即除去22栋房屋、附属建筑物和原东回龙养鸡分场宿舍24间)及附属物的价值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正在如期进行,即要求被执行的标的与贵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存在标的重合、7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法分割的情形,因此现阶段无法履行(2017)川0108执557号文书。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向贵院提出明确的执行异议,请贵院停止对(2017)川0108执557号文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位于成都市磨盘山侧蜀陵路7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2栋房屋、附属建筑物和原东回龙养鸡分场宿舍24间)。二、被告何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成都市种畜场支付土地及建筑物占用使用费(计算方法:以年租金20万元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种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何伦忠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种畜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0108执557号案件予以受理;2017年5月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送(2017)川0108执557号《公告》,公告如下:限被执行人何伦忠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其占用的位于成都市磨盘山侧蜀凌路7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2栋房屋、附属建筑物和原东回龙养鸡分场宿舍24间)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种畜场,并结清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异议人何伦忠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种畜场依据生效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异议人何伦忠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执行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异议人何伦忠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伦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