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维荣与丁阿西叶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荣,丁阿西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荣,男,生于1985年3月20日,回族,农民,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阎家乡大场村阳山组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十三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阿西叶,女,生于1986年4月20日,回族,农民,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马鹿乡草川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焦玫莉,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维荣因与被上诉人丁阿西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维荣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举家到新疆乌鲁木齐工作生活至今,被上诉人亦在新疆打工至今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字3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阿西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上诉人杨维荣上诉期间仅提供了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常居住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也离开居住地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现在甘肃省张家川县回族自治县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家川县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丁阿西叶既可选择自己住所地张家川县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维荣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兰斌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妍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