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桂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桂英,XX,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218号申请执行人:郝桂英,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青,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郝桂英与XX、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6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郝桂英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刘青给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XX、刘青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XX、刘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刘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郝桂英申请执行的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郝桂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XX、刘青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XX、刘青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9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