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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亚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山(幼名亚亚),男,1990年9月2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亚山在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金宝丽KTV,因话筒损坏赔偿问题和KTV老板包有为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亚山欲从该KTV驾车离开,孔令才和李某1驾车堵住被告人李亚山车辆,不许被告人离开。后,被告人李亚山在该KTV门口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亚山持刀将被害人李某3捅伤,致被害人李某3右胸部开放性刀刺伤;右胸大量血胸;右肺中叶贯通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送检的双刃尖刀刀刃上褐色斑迹、棉签提取地面上褐色斑迹中均检出男性人血,与李某3血滤纸三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41×1018。另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亚山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孔令才、包有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法物)字[2016]21033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入院记录及被告人李亚山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亚山持刀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亚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亚山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李亚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亚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