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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月全、顾祖顺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杨月全,顾祖顺,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全,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祖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大道姚沟镇西侧。法定代表人:范先义。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祖顺、被上诉人杨月全、原审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料,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仍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范先义、邵显常以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名义与陈家定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了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陈家定代理浙江新宇公司与杨月全、顾祖顺达成调解协议,以浙江新宇公司员工身份进行了结算,但并无证据证明浙江新宇公司或其分公司曾任命陈家定职务,或授权陈家定负责工程管理、结算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陈家定系浙江新宇公司代理人或员工的依据不足。陈家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月全、顾祖顺施工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杨月全、顾祖顺因涉案工程领取款项的数额及性质亦需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李 广 磊审判员 杨 东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文 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