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火山与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火山,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17号原告罗火山: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赤壁市。原告罗火山与被告文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火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65.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罗火山诉称,2015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文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市金三角前往市老财政局,行至赤壁××××办事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火山在双黄线相撞,造成罗火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火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文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从伤日计算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由于文明驾驶的电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其应当参照购买保险的相关理赔进行赔付,但是事发后被告文明在承担了部分费用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借故不予赔偿。被告文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也是积极主动的配合原告的治疗,并且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2000元。但是我的电动车并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国家也没有规定电动车必须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我不同意按照机动车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罗火山的损失。另外在事发后罗火山的侄子对我进行了殴打,我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了医疗费3200元,相关损失一起九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文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赤壁金三角前往市老财政局,20时50分许行至蒲圻办事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火山在双黄线相撞,造成罗火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明驾驶电动车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火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火山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住院时间为30天。2016年3月18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罗火山的伤构成轻伤一级;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3、罗火山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下颌骨骨折后期治疗费9000元。罗火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7677元(85.3元/天×90天),误工费17550元(97.5元/天×18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1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564元,其中被告文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其它损失至今尚未赔偿,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火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文明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明驾驶电动车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火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文明对于原告罗火山损失的赔偿方式有异议,原告罗火山认为:文明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文明并未为该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再按照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按照比例分担。而被告文明则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车并不属于机动车,依法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罗火山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直接按照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火山认为文明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明驾驶电动车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右侧行驶”。由此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文明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对于电动车的管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其必须投保交强险,而且现实的情况也没有保险公司接受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例。综上理由,依照公平原则,原告罗火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双方主次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分担,即原告罗火山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文明承担70%的损失。被告文明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遭他人殴打致伤,由于该侵权人并非原告罗火山本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受到原告罗火山的指使,因此该侵权行为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文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赔偿原告罗火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94.8元(90564元×70%),扣除被告文明已经先行垫付的42000元,被告文明尚应赔偿原告罗火山21394.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应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