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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洪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金,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彭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洪金外出回家时路过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一弄30号一楼,发现一楼右侧第二间被害人陈某的租住房未锁房门,随后其从窗户向屋内张望,发现屋内无人便进入陈某的租住房在床铺上翻找财物,其在床铺棉被下方发现一叠现金后,将现金捧起并转身走向屋外,在房门附近被从外面回来的陈某当场截获并按倒在地,陈某从彭洪金身上夺回现金并与之发生争吵,彭洪金乘陈某不备将人民币395元藏进衣袖。随后,彭某来到陈某的租住房劝开二人,彭洪金在陈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回到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一弄30号二楼的租住房,将盗得的钱财藏匿于家中的饮水机内,之后离开租住房准备外出时被陈某拦下,到达现场的民警将彭洪金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彭洪金所盗现金39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彭洪金的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洪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洪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盗现金39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洪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