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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麟佳、梅培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麟佳,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744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清收岗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麟佳(曾用名朱明高),男,1985年12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梅培慧,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美发店员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佳,男,基本情况同前,系被告梅培慧之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桂增云,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郭家春,女,1967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正新,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麟佳、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被告朱麟佳及被告梅培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麟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4日产生利息为33589.49元、复利2657.4元,本息合计321246.8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朱麟佳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6000037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朱麟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借款期限约为10个月(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月利率12.2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程远友及被告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向原告签署《保证函》,为被告朱麟佳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朱麟佳发放285000元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朱麟佳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亦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朱麟佳答辩,借款属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培慧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郭家春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桂增云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正新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朱麟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6000037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麟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2.2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一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个人联保协议》867213201600004,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朱麟佳的签字,贷款人处有原告的贷款合同章及负责人的盖章。同日,程远友及被告桂增云、郭家春、朱麟佳、李正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意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共计1425000元的贷款。当日程远友及被告郭家春、李正新、桂增云一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梅培慧单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务人朱麟佳在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将贷款人民币285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朱麟佳的账户,被告朱麟佳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及签字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2.28‰。被告朱麟佳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应付利息3499.8元,实付利息66.92元,尚欠利息3432.88元,后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欠期内利息33414.5元,欠期内复息2657.4元,期内欠息共计36071.9元。同时查明,被告朱麟佳与被告梅培慧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麟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与朱麟佳之间借款关系及原告与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但是被告朱麟佳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朱麟佳偿还借本金285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2月4日前尚欠的利息共计321246.89元(借期内利息33589.49元、期内复利2657.4元),及2017年2月4日以后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及期内利息、复利双方合同有约定,期内利息、复利共计为360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内即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2.28‰,被告朱麟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2017年2月2日后的利息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2.28‰上浮50%计算即18.42‰计算罚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借期满后复息,因为《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已经对被告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收,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因此就逾期利息再计收复息不应当再次获得法院支持。另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或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日,保证期限至2019年2月2日,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起诉主张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该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朱麟佳与梅培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培慧为借款出具了保证函,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借款人的共同偿还责任,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麟佳及梅培慧认为现在暂时无力还款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家春、桂增云、李正新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麟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6071.9元,2017年2月2日后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4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6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9元,由被告朱麟佳承担,被告梅培慧、桂增云、郭家春、李正新对被告朱麟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麟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