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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东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现住永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德娟、被告人陈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东成驾驶一辆皮卡车停在永德县城金泰宾馆前街道路上等人上车时,堵到后面的车辆前行。驾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4被堵后上前让被告人驾车离开以保障道路通行,因语言不合二人遂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将车驶离到东方医院前道路停放并等人上车。20时50分许,被害人路某医院门前,又与在此等人的被告人相遇,双方��次发生口角并进行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到其驾驶的皮卡车驾驶室内拿得一把折叠刀刺向被害人的腹部一刀。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受伤后即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即归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刺被害人腹部的一刀造成被害人胃破裂、大网膜破裂。经永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胃全层破裂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陈东成赔偿给原告人杨某4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7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人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归案经��、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龚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东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周永跃人民陪审员  景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