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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普某某与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魏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12号原告:普某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系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寿,系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时费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建房三层,面积大约为4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包工价为336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00元,地脚迁梁浇完付15000元,每浇一次顶付25000元,在装修过程中,每装修一层付10000元,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等一次性付清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搬进新房居住,但工程款5500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理由是:按照建房协议,被告认可包工价33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工程价款1344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7000元,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37400元;原告严重违反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1月30日完工,但原告一直拖到2017年2月6日工程都未完工,有些工程又转给他人施工,拖延时间66日。多样工程等另行找人施工,造成被告另行支付费用24960元。更为严重的是房屋渗水,一楼、三楼地砖矮于路面平台3公分,导致下雨进水,无法居住,二楼、三楼漏水未处理及卫生间门关不起来无法使用,多处工程未完工。故该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请工做活开支费及材料损失费清单,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被告请人施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损失共计24600元,故工程款中应当扣除246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入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请工做活开支费及材料损失费清单系被告单方书写,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加以佐作,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照片26张,被告用于证明建房时被告将原告带去大理看房屋如何建盖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有的照片是装修过程中拍摄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证实26张照片拍摄时间,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以原告普某某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魏某某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建筑工程位于金山镇鲁家村村委会小白邑村,共建房三层,大约面积为4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所需水电,乙方负责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模板、施工机械、脚手架用材料。质量要求:室内:楼上楼下三层贴地板砖、脚线砖、楼梯踏步砖。楼梯靠墙贴1.2米的内墙砖,房屋每间贴内墙砖1.2米,卫生间满贴内墙砖。一楼层高3.6米高,二楼层高3.5米高,三楼层高3.4米高。外墙满贴外墙砖,二楼平台2个贴地板砖,斜顶刮灰。每平方米施工费为336元。乙方在施工中要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不得浪费(如沙灰、混凝土当天必须用完),如发现浪费,甲方可扣除工程的30%作为浪费材料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00元,地脚迁梁浇完付15000元,每浇一次顶付25000元,在装修过程中,每装修一层付10000元,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等一次性付清。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开始施工,施工至2016年年底,至原告未施工时,大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未完成的部分为入户门坎及部分地梁粉刷。原告施工的房屋面积为406.6平方米。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7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外墙满贴外墙砖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外墙刷乳胶漆。涉案的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已搬入该案房屋居住。现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各自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虽然双方未经过实际结算,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实地测量确认施工面积为406.6平方米,协议中,约定该案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的施工费为336元,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可以确定为136617.6元(406.6平方米×336元/平方米=136617.6元)。协议中约定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但现在被告已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故原告普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有多项工程未完工,其另外找人施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费用,两项合计24600元应予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入户门坎及部分地梁粉刷未完成,愿意从涉案工程的部造价中进行扣减,地梁粉刷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外墙刷乳胶漆的范围,故应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入户门坎虽然《建房协议》中无明确的约定,但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同意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故对未完成的入户门坎及部分未粉刷地梁本院酌情从总工程造价款中扣除2617.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7000元,现在被告仍应支付其余的工程款37000元(136617.6元-97000元-2617.6元=3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建房工程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云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