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雷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雷邦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604号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黎、刘俊。被告雷邦兴。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与被告雷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刘俊、被告雷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610,000元、违约金190,000元(以应付使用费为基数,日万分之六,从应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雷邦兴向原告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G822LC,设备总价为820,000元,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设备款,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屡屡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于2015年12月3日将挖掘机拖回。被告雷邦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事实上为租赁关系。被告已付42万余元,根据当地挖掘机设备租赁行情,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实际使用设备31个月,即使差欠租金,差欠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也相差悬殊。另,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从违约第45天起算,截止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工程车、商用车的销售;租赁及配件销售等。2013年5月14日,湖北润达公司(甲方)与雷邦兴(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3066),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822LC型厦工挖掘机一台,单价820,000元。由甲方代办运输,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80,052元、保证金36,900元、GPS费7,262元、管理费18,450元、保险费22,140元、手续费12,300元、考察费1,000元,余款及利息832,536元分36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如下: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36个月,每月付款23,126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45日,甲方有权收回机械设备,乙方每台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的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实际使用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另外该使用费不含乙方占有使用期间对机器造成的非正常磨损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湖北润达公司向雷邦兴交付XG822LC型厦工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3001;发动机号:289213),雷邦兴签收并确认机械完好无损,随机配件清单验收齐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雷邦兴逾期支付货款,湖北润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合同所涉设备自行取回。审理中,湖北润达公司自认雷邦兴累计支付设备款326,200元,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接收验收确认书》、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设备,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润达公司向被告雷邦兴交付了XG822LC型厦工挖掘机一台,被告雷邦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即原告自行取回设备之日,被告应付设备首付款180,052元、保证金36,900元、GPS费7,262元、管理费18,450元、保险费22,140元、手续费12,300元、考察费1,000元、分期货款624,402元(23,126元/期×27期),合计902,506元。被告雷邦兴已付设备款326,200元,欠付576,306元,所欠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合同约定:“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的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实际使用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该标准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在设备折旧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案挖掘机设备作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工具,其价值为820,000元,被告雷邦兴实际使用31个月,故截至2015年12月3日,即设备被取回之日的折旧损失为423,667元(820,000元÷5÷12×31),扣除被告已付款项326,200元,被告雷邦兴尚需向原告湖北润达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97,467元。故对原告湖北润达公司要求被告雷邦兴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7,4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雷邦兴未按时足额履行分期货款的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在被告雷邦兴应当支付的设备使用费的20%即19,493.4元(97,467元×2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拖回设备,行使合同解除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邦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3066);二、被告雷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97,467元及违约金19,493.4元,合计116,960.4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75元,被告雷邦兴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程 良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