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丰景山与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景山,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99号原告:丰景山,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法定代表人:李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景山与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景山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东北输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奔月小区5栋3单元2楼,建筑面积为77.9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支付了被告人民币116850.00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承诺近期即可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对于没有分到房的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物业章和公司财务章同样生效。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一直故意隐瞒该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16850.00元及利息41510.96元(利息从2009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收据;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应向其收取款项的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崔国振冒用被告名义进行一房多售,涉嫌诈骗,建议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吉润公司承建被告的5#、6#楼,该工程属于职工住宿周转房,资金来源为自筹,新吉润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崔国振。2009年4月5日,被告与新吉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合同法将被告的5#-6#楼及车库工程由新吉润公司承建及销售……工程款由案外人新吉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全额垫付,新吉润公司可以销售房屋抵工程款,但新吉润公司销售房款的30%必须先交给被告,交款收据必须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方可有效,否则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新吉润公司自行负责”。该工程共建有81套房屋,已由被告及新吉润公司采用在收据上出具加盖“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崔国振签字的方式,对外进行公开、不定向销售房屋77套。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房多售及在房款收据上加盖“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章(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章”)、崔国振签字出售房屋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5#(厢房楼)3单元2楼房屋一套(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奔月小区,面积为77.9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116850元),同日在涉诉房屋所在地将购房款交给崔国振,崔国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6850元并加盖“物业公司章”的收据一枚,崔国振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吉林省政府、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妥善解决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厢房楼‘问题”的要求,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厢房楼购房人员做如下承诺:一、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投建“厢房楼”,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二、对于“厢房楼”出现的一房多票问题,如有重复,公司负责对没分到房的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物业章与公司财务章同样生效。此承诺”。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案外人新吉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物业公司章”的收据一份、2012年11月4日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对收据上加盖的物业公司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当庭自认其持有的物业章是私自制作的,并未进行过备案,由于其自行制作的物业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徐凤珠所持收据上加盖的物业章的真伪。本案中,涉诉房屋与被告东侧相邻,由被告派人及案外人新吉润公司项目经理崔国振共同对外公开、不定向销售了77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崔国振有代理权销售房屋,崔国振的行为在民法上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无从查知房款收据上加盖的物业公司章的真伪,所以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是2012年11月4日,迟于原告交付购房款时间,并且该承诺是被告明知存在一房多票及没有确认物业公司章真伪的情况下做出的,说明被告认可崔国振在财务收据上加盖物业公司章的事实,并予以追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对没分到房的人员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承诺之日即2012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丰景山购房款本金116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丰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