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严易道与李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易道,李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55号原告:严易道,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兵,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食为天大厦*楼。负责人:张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严易道诉与被告李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易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李茂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易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7386.87元×0.11×20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41289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无条件赔偿122000元外,再由被告李茂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3623.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19时05分,被告李茂兵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县谯家镇桂鲜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QS125-5型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极其严重,原告亲人租用沿河县红十字医院的救护车(花5000元)到重庆市西南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77天后,因无力缴纳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4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沿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茂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不慎驾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济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70%的比例以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茂兵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茂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623.45元,上述两项共计325623.45元。被告李茂兵答辩称:承认原告严易道主张的事实,对本案醉酒驾驶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自己已支付给原告2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严易道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李茂兵属于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2016]1号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德江医院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去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①医疗费269625.02元,有第三军医大学重庆西南医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输血单为据,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主张7700元合理予以确认;③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期为270日,主张27000元合理,予以确认;④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主张9000元合理予以确认;⑤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应计算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⑥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251.11元合理,予以确认;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⑧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救护车护送费发票和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确认;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户口簿证明,原告有一个母亲杨桂香(90岁,5个子女),原告有一个女儿严某甲(16岁)、一个女儿严某乙(8岁),经计算确认为46514.51元[(6644.93元/年×5年÷5人)+(6644.93元/年×2年÷2)+(6644.93元/年×10年÷2)];⑩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有两处十级,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404590.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严易道与被告李茂兵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茂兵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根据案情,酌定由被告李茂兵承担60%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李茂兵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余下部分,按被告李茂兵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554.38元[(404590.64元-122000元)×60%],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在庭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李茂兵的赔付款28800元,故该款项在被告李茂兵的赔偿款中予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被告李茂兵属于醉酒驾驶造成了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酗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行使追偿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易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二、由被告李茂兵赔偿原告严易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69554.38元(已支付28800元);三、驳回原告严易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李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