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邵国振与吴应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振,吴应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329号原告:邵国振,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吴应显,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邵国振与被告吴应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国振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应显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国振诉称,邵国振与吴应显是同学,1997年9月24日,吴应显因开有制砖厂急需用钱,向邵国振借现金5000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吴应显归还邵国振借款5000元;2、由吴应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应显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邵国振与吴应显系同学关系。1997年9月24日,吴应显因开砖厂急需用钱,向邵国振借现金5000元,期限7个月,并向邵国振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国振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月息150元,时间7个月,即:97.9.24-98.4月24日,两个月清一次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应显九七.九.二十四日”。借款后,邵国振连续多次联系吴应显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邵国振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邵国振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吴应显书写的借条,故对邵国振与吴应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邵国振请求吴应显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应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国振借款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应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洋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