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李亚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李亚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中路17号。诉讼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朋,男,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数额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参加鉴定,剥夺了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李亚朋辩称:一审鉴定程序,上诉人均参与其中。质证、选取鉴定机构是其一审代理人王战胜参与,鉴定现场是其职员赵洪涛参与,因此,上诉人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本案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合理,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由哪一方承担是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亚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8983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李亚朋驾驶冀J×××××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华标家具有限公司时,因大雨造成路面积水致使车辆损坏的事故。霸州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证明,受灾户为李亚朋,车牌号为冀J×××××。经任丘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58983元。李亚朋支付鉴定费230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李亚朋的受损车辆于2016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6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亚朋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气象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亚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李亚朋主张车辆损失458983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结论是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评估程序做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亚朋主张施救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李亚朋主张鉴定费23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亚朋车辆损458983元,施救1000元,共计459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27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采取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