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爱秀、许俊、许曼与许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秀,许俊,许曼,许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998号原告:邵爱秀(受害人许树方之妻),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村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许俊(受害人许树方之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曼(受害人许树方之女),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成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爱秀、许俊、许曼与被告许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被告许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成林赔偿三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82942.8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18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1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2357元,被告按责赔偿18294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许成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早晨,许树方驾驶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邵爱秀)从洪湖市峰口镇出发驶往仙桃城区,6时许,当车行至312省道仙桃境内张沟联潭村部路段处,与被告许成林驾驶的悬挂“鄂M×××××(套牌)”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爱秀及其夫许树方受伤,许树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树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成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成林辨称,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2、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误工损失不存在。3、许成林承担交强险部分应按原告邵爱秀和其夫许树方损失比例进行分担,其总和不得超过交强险的责任范围。4、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应按三七分责。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成林承认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许成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爱秀之夫许树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爱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义务,被告许成林系“鄂M×××××”(套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许树方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被告许成林造成,被告许成林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186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核查,认定1400元;三原告诉请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因办理丧事工资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受害人许树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2701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许成林未尽法定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告许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许树方死亡和原告邵爱秀受伤(另案处理)的结果,但由被告许成林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10000元,综合两案损失结果,被告许成林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为42500元,余下227640元,按交通事故三七责任划分,被告许成林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6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成林赔偿原告邵爱秀、许俊、许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许树方死亡的各项损失110792元。二、驳回原告邵爱秀、许俊、许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三原告负担1442元,由被告许成林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立坤审判员  王建亮审判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