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段宏涛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涛,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78号原告:段宏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贾书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艳亮、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元名郡金池名郡**栋***号。法定代表人:尹乐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段宏涛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涛,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亮、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宏涛诉称,我知悉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灵宝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广告后,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位于灵宝市弘农北路西侧项目所在地售楼部预定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认购金30000元。2015年6月,我查看施工现场、建设公告得知二被告产生联建纷争,建设项目已经停工。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认购属无效关系。二被告联合开发房地产,实为合伙关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的商品房认购关系无效,二被告返还房屋认购金30000元,并自支付认购金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灵宝市开发的唯一项目系居业尚品,截止目前未开盘销售,未收取或者委托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收取房款。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认购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段宏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屋认购金30000元。2、税务登记证照片、土地使用证照片、用地条件控制指标照片,证明二被告所销售的楼盘系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开发;3、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龙福花园项目负责人杨新波所作笔录,以此证明居业尚品小区变更后的名称为龙福花园;龙福花园宣传彩页,广告牌照片,以此证明龙福花园房地产项目,又名居业小区房地产项目,系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二被告系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委托书,证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委托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全权负责灵宝居业尚品项目的建设、销售等事宜;4、二被告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以此证明二被告对居业尚品房地产项目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合伙型联营关系,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在处理事务时使用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的名称;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灵宝市弘农北路西侧项目名称是居业尚品,二被告联合开发的项目名称也是居业尚品;2、居业尚品和龙福花园售楼中心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龙福花园项目有独立的销售中心,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居业尚品项目无关,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变更居业尚品项目名称;3、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复印件,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向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快递单,以此证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得知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预售龙福花园房屋后,依法向灵宝市公安局反映情况,并提交报案材料,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对原告与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载明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灵宝市居业尚品项目建设的前提是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未授权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收取房款,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居业尚品,从未变更或以龙福花园为名宣传销售,房款收据无二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章或者居业尚品项目章。原告对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1、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与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位于灵宝市弘农北路西侧灵宝市居业尚品项目,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现场前期整理工作作为合作投资,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以本协议签订后的后续全部投资作为合作出资,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2、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进场施工,同时向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00000元,工期一年半;3、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保证该项目在2014年5月底前开盘销售,并负责销售工作,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负责收款监督,并开设银行账户由双方统一管理收款,每周或每月分配一次;4、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分得该项目纯利润的60%,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分得纯利润的40%,开盘销售后回笼资金亦按该比例计取;5、开盘销售时,由双方共同委派财务管理人员管理;6、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实施工程项目使用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名称,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提供有效证照。2013年11月4日,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全权负责灵宝居业尚品项目的建设、销售等事宜。2014年8月6日,二被告签订灵宝市居业尚品补充协议书,对灵宝市居业尚品项目建筑施工招投标及施工合同总造价进行了补充。后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将居业尚品更名为龙福花园,并对上述项目以龙福花园的名称开始宣传销售,期间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曾派员视察。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龙福花园售楼部交纳房屋认购金30000元,预定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开发的龙福花园项目位于灵宝市弘农北路西侧1号楼1单元9层东户的房屋。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目前该项目已累计销售六十余套房屋,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收取房屋认购金5000000余元。因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缺乏资金,以及上述项目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致使建设项目停工。2015年5月,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二被告发生联营纠纷。因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缺席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联合开发位于灵宝市弘农北路西侧灵宝市居业尚品项目,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协议还约定,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保证该项目在2014年5月底前开盘销售,并负责销售工作,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负责收款监督,双方共同委派财务人员进行管理。但是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违法预售房屋,收取原告房款,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房款,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对财务收款监督不力,未委派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却在事后通知被告河南新成悦房地产公司解除协议,退出联营。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退出联营后,仍有权利分享和有义务承担联营体的盈余和债务,应当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认购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公司辩解居业尚品项目未开盘销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宏涛房屋认购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宏涛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河南省新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