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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801金永连与查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连,查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801号原告:金永连,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惠平,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金永连与被告查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永连的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查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连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出借款项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26004.38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写下欠条,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保证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查惠平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款应该是事实的,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查惠平借金永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查惠平农业银行账户62×××11内打入借款金额15万元。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现欠原告15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该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几原告金永连归还借款15万元,并对该15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金永连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