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选双与于刚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选双,于刚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85号原告:黄选双,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于刚延,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盛祥,男,张家界市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选双与被告于刚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选双、被告于刚延的委托代理人庞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选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刚延支付欠原告黄选双工资46800元及逾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给被告种植反季节蔬菜作技术指导,此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50500元,并于2008年2月4日、2009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欠46800元。被告于刚延辩称,被告于刚延于2008年2月4日打的欠条,欠原告2600元是实际的,但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催讨,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原本是合伙种植反季节蔬菜的合伙人,被告提供生产基地和资金,原告用其技术入股。2009年12月7日的欠条,是当时原告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结果不利的情况下,原告要另一合伙人于某打的,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第二天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2009年12月7日于刚延欠黄选双工资47900元,如黄选双继续上告的话,此条作废,特此说明,说明人黄选双,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是一种合伙关系,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资,且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选双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署名为李明曙的收条两份、说明一份、常德市武陵区德鸿农资服务中心提货单一份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被告2008年2月4日打的欠条,拟证明欠原告2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催收,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被告2009年12月7日打的欠条,拟证明欠原告479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提交了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工资争议已被驳回,被告又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书写的说明:“2009年12月7日于刚延欠黄选双工资47900元欠条,如果黄选双继续上告的话,此欠条作废。说明人黄选双,2009年12月8日。”,被告还提交了书写欠条的证人于某的说明,证明打欠条的情况,同时被告质证此欠条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催收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署名为李明曙的收条两份、说明一份、常德市武陵区德鸿农资服务中心提货单一份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欠被告欠款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农历10月初2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于刚延个人种植高山反季节蔬菜聘请原告黄选双为其服务,被告于刚延为原告黄选双支付了工资,下欠的工资,于2008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26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于刚延成立了慈利县天鹅山刚延反季节蔬菜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由于刚延、于某、黄选双三人合伙,三人口头约定:黄选双以技术入股,2008年享受15%的纯利润分成,2009年享受20%纯利润分成。后因病虫灾害严重及其他原因,造成亏损。2009年下半年原告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与慈利县天鹅山刚延反季节蔬菜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劳动工资的劳动争议,2009年11月26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黄选双的仲裁请求。2009年12月7日由合伙人于某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今欠到黄选双现金肆万柒仟玖佰整(此款为工资款)。注:黄选双与合作社所有往来账未结清。还款方式:2009年前归还壹万元整,余款2010年年前结清。证明人于某,欠款人于刚延,2009年12月7日。”被告于刚延在欠款人后面签名,2009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一份说明:“说明,2009年12月7日于刚延欠黄选双工资47900元欠条,如果黄选双继续上告的话,此欠条作废。说明人黄选双,2009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于刚延欠原告黄选双2600元工资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选双要求被告于刚延支付2008年7月以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合作社成立后,原告黄选双以技术入股,与被告于刚延是一种合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同时2009年12月7日被告打的欠条,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又作出说明,如果原告上访,此欠条作废,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黄选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以后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刚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选双工资2600元二、驳回原告黄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黄选双负担435元,被告于刚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卫 来源: